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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19-12-23   来源:常州日报 浏览次数:  字号 【大
 
  关于《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的公告
  《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项目。2019年8月29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及从各方面收集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相关单位进行修改,形成了《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一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现将《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15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三)传真:85680173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全域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弘扬新风正气、维护公序良俗、促进全社会文明程度提升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参与、奖惩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评选、宣传、推广文明行为工作先进典型;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公约和基本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以下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崇尚科学;
  (二)爱岗敬业,勤勉尽职,终身学习;
  (三)诚实守信,友善宽容,互帮互助;
  (四)尊老爱幼,家庭和美,邻里和睦;
  (五)爱护公物,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六)低碳生活,绿色出行,文明用餐;
  (七)遵守交规,文明开车,礼让行人;
  (八)遵守秩序,尊重习俗,文明旅游;
  (九)不传谣言,不言妄语,文明上网;
  (十)移风易俗,摒除陋习,文明节庆。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公布市民文明公约以及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旅游观光等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鼓励在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管理规约、协会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准则内容,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九条 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确认和表彰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开展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救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单位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提倡捐献遗体和器官。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和捐献者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扶持推动社会志愿服务组织建设。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牵头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定期表彰、鼓励优秀志愿者和组织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专职社工、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力量积极开展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专业力量开展前款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时间和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有需要帮助的特殊人群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乱涂乱写,乱贴乱发广告;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噪音扰民;
  违规占用、使用公共空间;
  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遛狗不使用牵引带,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机动车违规停放,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
  非机动车逆行、闯红灯、违规停放;
  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过马路时低头看手机;
  毁坏公共设施或者损坏树木花草。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前款重点治理清单适时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并督促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的治理情况。
  第十八条 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查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执法公示系统。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工作中,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信息记录和抄送制度。
  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新闻媒体应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可以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行为人应当及时纠正不文明行为,不得辱骂、推搡、威胁或者公然侮辱劝阻人。
  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行为人不听劝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投诉举报。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要求,加强市政、交通、文体、治安、公益广告等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爱心座椅。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 在人口密集的河道两岸、湖泊周围放置救生圈等急救设备。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设置显着标识,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礼仪教育、美育教育,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利用飞机场、汽车站、火车站、公交站台、商场、商业街区、公园广场、建设工地围挡等公共场所(地)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公益广告宣传阵地,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开展时代新风行动、移风易俗行动、群众性主题宣传实践活动等方式,推动公民文明行为养成。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等应当建好用好道德讲堂,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
  第二十九条 教育、公安、城市管理、商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互联网信息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行业文明行为建设,及时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城市社会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爱国卫生、环境噪声、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遛狗不使用牵引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常州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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